何钦荣律师
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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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知识产权案件,成功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发布者:何钦荣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8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冠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830485959.8)一案,本院 2023 年 5月 5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3 年 8 月 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伟、邓健莹,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荣、张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拆除、销毁已安装好并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建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安装好并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服务中心、建邦公司共同赔偿升冠公司经济损失 289.44 万元;3.服务中心、建邦公司共同承担升冠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 25116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建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升冠公司于 2018 年 8 月 30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路灯(凤凰)”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 2019 年 1 月 15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ZL201830485959.8,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22 年期间,升冠公司在东莞市凤岗镇凤深大道清溪路口至金凤凰路口路段上发现道路两旁的路灯侵犯了升冠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路灯(凤凰)”,经查询,上述侵权路灯是由服务中心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由建邦公司中标施工建设。经公证员清点,上述涉案路段共有侵权路灯 268 盏。服务中心、建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升冠公司的权益,给升冠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升冠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服务中心辩称,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涉案路灯作为市政公共设施已经投入使用,无论其是否存在侵权,升冠公司要求停止使用、就地拆除和销毁涉案路灯的诉讼请求都没有依据。2.涉案路灯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服务中心经过政府采购程序采购和使用涉案路灯,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升冠公司要求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首先,建邦公司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路灯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涉案路灯不构成侵犯升冠公司专利权;其次,服务中心仅是涉案路灯的使用方,如前所述,使用涉案路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而且,服务中心采购涉案路灯、实施道路照明升级采购项目是履行公共管理职责,为公众提供市政服务,其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因而也不构成侵权。升冠公司要求服务中心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最后,涉案路灯具有合法来源,服务中心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凤深大道清溪路口至金凤凰路口道路照明升级是政府采购项目,服务中心作为采购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了中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涉案路灯具有合法来源。综上,升冠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升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邦公司辩称,1.建邦公司提交的(2023)粤莞东部证字第9339 号、9340 号公证书内所附的路灯图片公开日早于涉案外观设4计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2.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两者整体组成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建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3.升冠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289.44 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升冠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于 2021 年 6 月 1 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来处理双方的争议。升冠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升冠公司、服务中心与建邦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近似,本院经对比后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服务中心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2.建邦公司是否销售、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3.服务中心、建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4.服务中心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5.若构成侵权,服务中心、建邦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服务中心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案中,服务中心作为事业单位仅负责涉案路段路灯的维护和管理,将项目整体发包给建邦公司,由建邦公司提供货物并安装。服务中心的业务范围不包含制造,升冠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服务中心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升冠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建邦公司是否销售、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销售行为,升冠公司提交的“凤深大道清溪路口至金凤凰路口道路照明升级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公告”显示,采购人是服务中心,供应商是建邦公司,并列明了主要中标、成交标的的名称、数量、单价和成交金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建邦公司承包了服务中心涉案采购项目,该项目包括服务中心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故本院认定建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制造行为,建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电气安装服务、市政设施管理等。而被诉侵权产品系建邦公司供应与安装,且建邦公司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服务中心、建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


综上所述,服务中心和建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成立,其行为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升冠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本院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升冠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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